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三组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92********,回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小区。2020年10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月**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驾驶吉C*****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区道口交汇处东侧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某相撞,致使刘某某当场死亡,蔡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刘某某因创伤性休克死亡。现双方达成民事和解,蔡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通话记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肇事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5.死亡原因鉴定、鉴定意见通知书;6.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并且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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