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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检刑不诉〔2020〕93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90********,汉族,大学本科,无业,现住湖南省宁乡市**街道**社区**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6时16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车牌为湘A9****小型轿车沿宁乡市文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文体路与新康路交叉口时,撞上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甲(殁年53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造成李某甲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蔡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保护现场。

经宁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蔡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蔡某某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材料、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表、道路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安葬协议、收条、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湖南省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个及制作说明书一份等。

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赔偿、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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