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利检一部刑不诉〔2021〕17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生于1987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03021987********,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吴忠市人,无业,家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镇**村**队。2020年10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吴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近亲属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驾驶宁C****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4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吴忠市利通区344国道2190KM+100米处时,与同向前方左转弯掉头行驶张某某驾驶红色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害人张某某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书认定,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现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现场勘查笔录;3、物证;4、鉴定意见;5、被不起诉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行为,但本案是过失犯罪,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现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故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之行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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