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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检公诉刑不诉〔2017〕10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4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4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现住成武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30日16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驾驶鲁******号轿车沿成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成武县党集镇田庄路口处时,因驾驶机动车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采取避险措施不当、通过路口未停车瞭望让行,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责任认定,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2017年5月24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324600元,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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