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二部刑不诉〔2020〕599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曾用名蔡某乙,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10811990********,汉族,文化程度专科,无业。因本案于2020年3月3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驾驶浙J3Z****号小型轿车从温岭市城西街道吴岙村驶出沿温大线由东向西驶往温峤镇江厦村方向。18时15分许,途经温大线6KM+200M处,碰撞站在道路中心黄线附近的被害人某某甲,被害人某某甲倒地过程中与朱某某驾驶自西往东正常行驶的浙J20****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造成被害人某某甲死亡及浙J3Z****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被不起诉人蔡某甲负主要责任,被害人某某甲负次要责任。
2020年1月11日18时19分许,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指令赶赴现场,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在现场向民警表明身份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2020年4月14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医药费、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967005.76元,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接警单、领款凭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证人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和情况说明;3.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天网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鉴于被不起诉人蔡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某某甲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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