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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交通肇事案)_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3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地甘肃省永昌县**镇**村**社**号,现住甘肃省永昌县**镇**区**栋**口**楼,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2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2日2时57分,被不起诉人蔡某某驾驶青A****6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车内载乘永昌县居民孟某某、张某某)沿连霍线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2534km+900m处时,与同向前方由蒋某某驾驶的停驶于机动车道北侧的照明系统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且尾部反光标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苏C****2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挂号“陆畅”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孟某某受伤经送永昌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孟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甘肃津伟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人体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经永昌县公安局永昌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事故调查后认定:蔡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鉴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鉴于蔡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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