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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交通肇事案)_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齐龙检公诉刑不诉〔2019〕2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619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7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1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驾驶黑B****9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德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通公司门前时,与在德龙路上由南向北行走的苏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苏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苏某某符合因机动车辆作用致颅脑损伤,多发骨折、多脏器破裂失血而死亡。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于案发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某某户籍证明、破案、抓获经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证人梁某某等证言、被不起诉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法病)字【2018】61号鉴定书、黑龙江省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某某与被害方家属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方对某某表示谅解,且被不起诉人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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