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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交通肇事罪)_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公诉刑不诉〔2019〕3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南省攸县人,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均为湖南省郴州市攸县**镇**村**号,非××代表,非××委员,非**党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月1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1月14日告知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4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湘******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安仁县**镇方向驶往县城方向,途径S212线安仁县**镇工业园“****板业”门口路段时,撞倒被害人唐某某,致唐某某当场死亡。经安仁县交警大队集体认定:蔡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8年10月17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17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系初犯,偶犯,过失犯,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且与被害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矛盾得到积极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月1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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