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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女性,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61995********,汉族,初中文化,衡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住湖南省永州市**路,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蔡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2月24日补查重报。

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于2020年4月入职衡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公司老板肖某甲的安排下,以客服人员的身份与被害人聊天,并以抽奖兑奖需要提供本人微信号核实身份为由,骗取对方实名认证的微信号转卖牟利。从2020年4月至2020年7月,蔡某某共领取工资约4000元。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蔡某某骗取微信号的数量及微信号中包含哪些种类及数量的公民个人信息等事实没有查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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