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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公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02197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城区**巷**号**号楼**单元**室,现住址:株洲市天元区**栋**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对其重新作出了取保候审的决定。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13时38分许,民警易政、黄煜湘等在**路长江西路口进行酒驾检查时,对沿**路由南往北驶来驶来的号牌为湘******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蔡某某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其结果为80mg/100ml,涉嫌醉驾,随后将其带至株洲市中心医院进行血液取样并送检,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结果为82.29mg/100ml,蔡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依法查明:刑事立案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从宽处理,蔡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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