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湖南省澧县人,住澧县**镇**楼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1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临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中午,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与朋友周某某、段某某在石门县“龙凤山庄”饮酒后,当日16时许,蔡某某要朋友张某某驾驶其湘******丰田牌小型轿车与蔡某某一同前往澧县,途经本县**镇一加油站后,张某某下车去办事。后由蔡某某继续驾车前行,17时30分许,蔡某某驾车前行约1000米至G353临澧县**镇**社区路段时,与道路中间的花池护栏发生碰撞,致使其车辆前部左侧被刮擦。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合口中队民警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蔡某某有酒驾嫌疑,后经抽取蔡某某的血样送检,经检测,蔡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乙醇浓度为147mg/100ml。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合口中队接报案登记表、交警出具的查获经过、张某某自述材料、张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样品送检单、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蔡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常广德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844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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