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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太湖县**乡**村**组**号。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20时2分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酒后驾驶皖******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太湖县晋熙镇富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百味轩饭店门前路段时,被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蔡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86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将蔡某某带至太湖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品。同年5月26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蔡某某的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85.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在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4.现场笔录;

5.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本次犯罪属初犯,并且没有法定从重处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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