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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鹰月检一部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6198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鹰潭市**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鹰潭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28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中午,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在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吃饭时喝了两杯白酒,随后在弋阳县休息。晚饭后,蔡某某驾驶赣******号小型轿车带着妻儿返回鹰潭,当晚20时31分许,在鹰潭市月湖区五湖路四青派出所路段被执勤交警查获,现场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95mg/100ml,随即蔡某某被带到鹰潭市第三医院抽血备检。经鉴定,蔡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1.84mg/100ml。2020年8月7日,蔡某某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至鹰潭市**队**队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无犯罪记录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告知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意见书;5.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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