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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检一部刑不诉〔2020〕156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1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镇赉县**乡乡直委**组,现住镇赉县**乡乡直委**组,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镇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日由镇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吉林省镇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于2020年7月2日**时许,酒后驾驶吉G*****号小型轿车,在镇赉县**镇站前街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从蔡某某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1.23mg/100ml,检出限为1mg/ml,蔡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获结果单、照片、呼吸式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关于镇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送检当事人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方法的说明、归案情况、证明材料;2.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等笔录:提取笔录;5.视听资料:查获经过光碟一张。

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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