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刑不诉〔2020〕374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街道**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与廖某某等人在蔡某某位于丰都县**街道**街**号的家中吃饭饮酒,酒后廖某某驾驶渝G9****号小型轿车搭载蔡某某、蒋某某从上述地点附近出发往丰都县三合街道久桓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久桓城大门口时,换由蔡某某驾驶上述车辆从久桓城大门外主路出发往久桓城二期车库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车库门口时被民警查获。民警随即对蔡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85mg/100mL,随后民警将蔡某某带至丰都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蔡某某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108.7mg/100mL。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证人廖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9]34631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血样提取过程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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