宕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宕检一部刑不诉〔2020〕103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3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宕昌县xx农业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宕昌县,住城关镇*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宕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宕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22时01分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酒后驾驶车号为甘K*****的灰色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途径宕昌县新鸭路0km+200m处时被宕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检测结果为181mg/100ml,后将蔡某某带到宕昌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胡俊忠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4.7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醉酒程度低,犯罪情节轻微,能够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宕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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