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检二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生于1981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36211981********,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系岳池县**小学校教师,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岳池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晚,被不起诉人蔡某某酒后驾驶川XD****小型轿车从岳池县城南工商所旁**店出发,沿石桥街经体育路往**医院方向行驶。当日23时46分许,该车行至岳池县大西街**医院附近公路段,被设卡检查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蔡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43mg/100ml,民警遂将蔡某某带至岳池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后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认定:所送检材“蔡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的乙醇含量为1.38mg/ml(等同于138mg/100ml)。
本院认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运输交通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且与本院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现实表现,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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