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8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镇**村委**头**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21时24分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酒后驾驶苏D8****小型普通客车沿常州市天宁区常焦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青实验学校门口处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2.6毫克/100毫升。
2020年6月15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至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局前街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调取的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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