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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_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11988********,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晚,犯罪嫌疑人某某驾驶贵A****0号小型轿车由惠水县城往惠水收费站行驶,22时14分许,当车行驶至贵惠高速32公里处(惠水县境内,小地名:惠水收费站入口处)准备掉头返回惠水县城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某某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进行检测,结果为140mg/100ml,后将某某血液送至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经检验,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03.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蔡某甲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贵中一司鉴[2020]毒鉴字第2643号;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不起诉人某某被查获、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及在惠水县人民医院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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