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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_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安检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4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84******1,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屠宰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号;住所地普安县**街道**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2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晚,蔡某某酒后驾驶贵E***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搭载陈某某由普安县**街道**村往普安县**学方向沿上瑞线行驶,于20时53分行驶到**线2*7公里加200米处时,被在此路段开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整治的普安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蔡某某酒精含量为99mg/100ml。执勤民警开具《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交蔡某某后,将其带到普安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抽取血样送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

2020年7月24日,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某的血样(编号:00536262,检材编号:JC-DW-2020-1088-01)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5.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贵E**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吴某某、陈某某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贵州名鉴司法鉴定所 【2020】第1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免于刑事处罚情节,案发后,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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