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惠检诉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锡**广告有限公司工作,住无锡市惠山区**苑**号**室(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镇**村**庄**号)。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4日被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9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皖SC****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无锡市惠山区凤翔路时鲜大酒店路段时,被民警查获。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118mg乙醇/100ml血液,属于醉酒驾车。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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