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涞检一部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291976********,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住**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本案由河北省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酒后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涞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涞定路1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1毫克/100毫升,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检测,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5.38毫克/100毫升。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系初犯,未造成严重后果;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且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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