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一部刑不诉〔2021〕151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8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乐清市**科技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浙江省乐清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5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于同年1月19日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4日18时,蔡某某饮酒后驾驶浙KJ****号小型轿车从泰顺县罗阳镇绿苑小区往大岗背村方向行驶。18时58分许,行经新海线(G235)-白溪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5mg/100mL。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泰顺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鉴定,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另查明,蔡某某持有“C1”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赖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温东司鉴所[2020]毒检字第1616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5.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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