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4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均在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现住海口市秀英区**镇**村**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21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20时40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在澄迈县老城镇玉堂村的饭店吃饭喝酒,酒后蔡某某驾驶琼A4****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玉堂村饭店出来往海口市方向行驶,行驶至澄迈县老城镇三角池路段时,被在该路段执勤的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酒精呼吹气测试,测试结果为:246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到澄迈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抽取了血样并送往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检验。
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送检蔡某某血样检验出乙醇,其浓度为1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申请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保证人资格审查证明保证书、驾驶证、到案经过、酒精呼吹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无违法犯罪情况说明等;
2.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主观恶性不大。客观上,其行为未造成其他损失或者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副检察长:李云林
书 记 员:吴 芝
2021年2月 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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