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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公诉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曾用名蔡**,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镇**宿舍,现住东安县**镇**道**号。

值班律师陈芳芳,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17时许,蔡某某酒后驾驶湘M*****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东安县白牙市镇官田路潇湘第一城门前路段,与唐某某驾驶的湘M*****号小轿车发生刮擦。经九二四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蔡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95mg/100ml。事后蔡某某已主动赔偿了对方的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谅解书、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鉴定意见:永大正司鉴所[2019]醇鉴字第2585号、第九二四医院司法鉴定所[2020]毒鉴字第0116010号;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4、犯罪嫌疑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查获现场照片及抽血采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犯罪嫌疑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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