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洛检一部刑不诉〔2021〕Z3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9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为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0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于2020年12月20日12时许,酒后驾驶闽******小型轿车从南安市水头镇华都花园酒店出发欲到厦门市,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水头收费站入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9.68mg/100ml。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调查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㈡项规定的行为,但其血液酒精含量较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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