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融检二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清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在福清市龙田镇丽都KTV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回家,途经龙田镇龙飞路兰天大酒店附近路段被公安民警抓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19.76mg/100ml。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8月18日,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考察评定,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交通志愿服务考察得分90分,在考察期间无违法违纪行为,符合考察要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普通两轮摩托车;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交通志愿考察情况登记表;
3.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查验结论;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行车路线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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