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鼎检一部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3029196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在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镇**村**,住福鼎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11月25 日20 时37 分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饮酒后驾驶豫S***** 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本市**镇**线** 公里+**米处被在此处设卡检查的公安民警拦截查获。经依法提取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血液样本,并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25mg /l00ml。
同月27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
2、人员基本信息表、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呼气测试单、血液提取登记表、现场酒精数值照片、现场抽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蔡某甲证言。
4、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供述和辩解。
5、闽正扬司鉴所[2020]醇鉴字第1422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笔录、现场查获照片、光盘制作情况说明、光盘。
本院认为,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危险驾驶罪】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性处置措施、职业禁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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