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3日晚,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与同事和客户在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西路“虾皇”江湖菜餐馆吃饭,期间饮酒。在中途,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叫了同事张某某来开车。张某某来到餐馆约40分钟,蔡某某等人吃饭结束准备离开。因蔡某某的车(渝AC5****)停在餐馆坝子上,车比较多,张某某技术不好,开不出去。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坐上驾驶室,说其将车开到南滨路上再由张某某来开。蔡某某开了约100米,将车开到鹅公岩大桥下路段停车让张某某开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蔡某某静脉中乙醇含量为154.1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有关条文及相关材料
《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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