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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_靖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靖安县人民检察院

靖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321965********,汉族,初中文化,靖安县人,务工,家住靖安县**镇**路**号**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靖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20时23分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饮酒后驾驶赣******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靖安县青湖社区后港西路前往靖安县香田乡黄家,途经靖安县双溪镇中部梦幻城路段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后民警带蔡某某到靖安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6.73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2.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3.江西神州[2020]毒鉴字第W0755号鉴定意见;4.证人舒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造成交通事故及后果,社会危害性小,犯罪情节轻微。且蔡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根据其单位出具的现实表现情况,蔡某某平时工作表现良好,系单位业务骨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不起诉参考标准(试行)》第四、五条之规定,拟对蔡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靖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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