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11976********,汉族,初中文化,张家港市**厂员工,住张家港市**镇**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张家港市**镇**村*片**组**号)。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22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驾驶苏EX3****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塍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星南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08mg/100ml。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等;
2.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4.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执法录像。
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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