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三区检刑不诉〔2019〕162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证号:03****63,台湾身份证号码:E10*****4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系东莞市石排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为台湾高雄市**镇**街**号,暂住地为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10月1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3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醉酒驾驶粤SDJ****号牌汽车行驶本市潮莞高速公路常平站入口处,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法医鉴定,蔡某某血液样本的乙醇含量为8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笔录, 血液乙醇含量鉴定等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牛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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