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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公诉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81986********,汉族,大学文化,系云南省烟草公司**市公司**县分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安龙县**镇**组,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镇**路**号**路**幢**单元**室。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4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驾驶云******号小型轿车,由景谷2.5公里方向往景谷县城森林大道方向行驶,20时30分许,行驶至森林大道滨河东路交叉路口处(景谷县境内)时,被路检路查工作中的执勤民警查获。随后民警将蔡某某带至景谷县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液并送检。经检验鉴定,蔡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乙醇含量为129.41mg/100ml血。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提取照片;2.证人证言:查获经过,证人常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蔡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具结悔过,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酌情从宽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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