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娄星检公诉刑不诉〔2019〕158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4306111987********,湖南**机械有限公司职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镇**村**组,住娄底市娄星区**期**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8月23日经娄底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6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并移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娄底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16日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交由本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持C1驾驶证酒后驾驶湘******轿车沿从娄底体育馆行驶至娄底市娄星区吉星路与秀石街岔路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蔡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57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讯问,蔡某某如实供述了前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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