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一部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56********,汉族,初中文化,常州市**化工助剂有限公司、常州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常州市钟楼区**镇**村委**桥**号。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辩护人杨烨,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杨烨、被害人蒋某某、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于2020年7月7日18时29分许,醉酒后驾驶苏DE****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市钟楼区清潭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车厂路路口西侧段时,与蒋某某搭载乘客李某某驾驶的苏DD****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致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7.5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主动停留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全部损失共计人民币46250元,均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施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6.被害人蒋某某的辨认笔录及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等;
7.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调取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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