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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拱检二部刑不诉〔2020〕338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6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因本案于2020年5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其供述及辩解,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在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苏D6Z****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从文一西路、文一路隧道、德胜快速路等道路,但其驾车沿德胜快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湖墅路上口处时停车并在车内睡着,后于5时35分许,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其呼气酒精含量为167mg/100ml,已涉嫌醉酒驾驶。犯罪嫌疑人蔡某某被带至浙江省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7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资格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供述;

3.证人证言;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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