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浠检二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7197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郭平,浠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1日中午12时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酒后驾驶鄂J****3小型轿车由浠水县关口镇梅河往浠水县城区行驶,至浠水县**电站路段时,被浠水县公安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现场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2mg/100ml,遂被抽取血样。经鉴定,从被告人蔡某某的送检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4.0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认罪认罚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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