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二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11975********,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镇**路**号,住厦门市湖里区**社**号**室。2020年5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酒后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湖里区嘉禾路湖里大道路口至石鼓山立交桥段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7.50mg/100ml。到案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查获现场照片、抽血照片;
7、人员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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