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定检二部刑不诉〔2020〕286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6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酒店员工,暂住舟山市普陀区**街道**幢**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阳县**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酒后驾驶浙L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舟山市定海区东西快速路(329国道)由东往西行驶,途经329国道51公里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不起诉人蔡某某酒精呼气式测试,结果为137mg/100ml。后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8mg/100ml,已达到醉酒国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乙醇含量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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