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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检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1130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街道**村**(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3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A1****的小型普通客车沿着黄金公路从重庆市南岸区老厂向巴南区南泉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黄金公路老龙洞路段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拦下,民警依法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82mg/100mL。民警依法将蔡某某带至南岸区第四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静脉血两管(每管5mL)以备检测血液中的乙醇含量。2019年6月18日经重庆市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蔡某某静脉血中含有乙醇,乙醇含量为97.5mg/100mL。2019年9月20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聘请重庆法医验伤所对蔡某某静脉血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测,重庆法医验伤所从送检蔡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6.2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归案后,犯罪嫌疑人蔡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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