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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Z299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18时左右,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家中饮酒后搭乘出租车前往西城医院。当晚21时40分许,蔡某某驾驶渝C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西城医院大门外停车位出发,沿鼎山大道往南桥头方向行驶,驶至重庆市江津区津西立交南桥头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随即将其送至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蔡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9.1mg/100ml。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乙醇检验报告; 

4.提取车辆识别码及发动机号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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