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19〕293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923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四川省岳池县,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时间自2019年8月27日至9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机动车,在行驶至重庆市两江新区东湖北路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检测,蔡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43.6mg/100ml。到案后,蔡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血液提取人员告知书、血液提取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因蔡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9月9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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