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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新检一部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4197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物业保洁员,户籍所在地长春新区长德街道**村**屯**组,现住长春新区长德街道**村**屯**组,无前科劣迹。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孙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饮酒后驾驶吉A****Z号灰色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长春新区彩滨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德旺路路口处被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春新区大队民警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值为89mg/100ml。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蔡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82.25g/100ml。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3)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4)行车证、驾驶证信息查询、户籍证明;

2.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长)公(交)鉴(理化)字【2020】2666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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