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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67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811971********,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福建省永安市,住址永安市**镇**村**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23时58分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从南安市**镇**酒店附近烧烤摊出发,往**镇**酒店方向行驶,至**镇**路路段,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测试值为109mg/100ml。同年5月13日0时30分许,泉州东南医院护士在现场抽取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血样并送检。同年5月13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0.16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现场调查记录及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及呼气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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