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三部刑不诉〔2020〕963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90051977********,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宁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街道**里**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9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3时41分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4H****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白金汇KTV出发,驶往萧山区顺发江南丽景小区。当其沿萧山区市心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市心北路和建设四路交叉路口附近时,因在车上睡觉被群众举报,后被民警依法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6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司法鉴定委托书,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违法-驾驶证号、违法-号牌号码系统查询结果,驾驶人、机动车详细信息查询结果,浙江公安信息资源综合应用平台查询结果,全省、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结果,证人汪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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