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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危险驾驶)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二部刑不诉〔2020〕771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洞头区**乡**村,暂住浙江省乐清市**镇**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23时44分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醉酒后驾驶浙CJ2***小型轿车途经乐清市柳市镇柳黄路大兴西路至柳翁路环岛路段处卡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理化检验,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主要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2.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认罪认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已深刻反省,对自己抱着侥幸心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表示后悔,并愿意接受刑事处罚。

3.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社会危害性较小。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虽已超过构罪标准,但行车过程中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且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

蔡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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