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公诉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31977********,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住浏阳市**镇**小区**号。因涉嫌失火罪,2019年6月13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9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2020年1月9日先后二次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浏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9年11月27日、2020年2月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浏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11月19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侄子结婚,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负责燃放烟花。中午,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燃放烟花时不慎将附近被害人孟某某用的仓库点燃,致使仓库内的麻杆碳粉全部烧毁。经浏阳市消防大队认定,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达697704元。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浏阳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燃放烟花的行为与火灾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消防部门先后出具了三份认定书,对财产损失分别认定为833740元、454840元、697704元。第一份认定书系根据被害人申报的货物重量认定的财产损失,依据不足。第二份认定书确定的财产损失系根据入库、出库、销售等相关票据认定货物数量,但并未调取全部票据,且尚未达到失火罪的构罪标准。第三份认定书系根据实物还原法确定财产损失,但对认定的过程没有进行记载,存在严重程序瑕疵。且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失火时仓库内货物的存放量。据此,三份认定书均不能采信,导致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无法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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