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思检刑一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2000********,汉族,高中文化,西安**学院在校生,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3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苏敏,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2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2020年1月24日、4月7日、6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分别于2020年2月7日、4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同年3月6日、5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至12月间,被不起诉人蔡某某通过购买、租用、借用他人的银行卡从事支付宝刷单活动牟利,并于同年11月中旬雇请何某某(另案处理)作为业务员从事刷单业务。同年12月初,林某甲(另案处理)加入该工作室,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共同租用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从事刷单业务。此外,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于2018年11月曾通过林某乙向李某某、陈某某、施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收购银行卡。
2018年12月24日晚,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被赖某某、林某乙等人非法拘禁,蔡某某父亲于当晚报警。同年12月25日凌晨1时许,蔡某某被放回住处后被民警带回侦查机关,询问中蔡某某主动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日,民警在上述工作室内当场缴获他人的银行卡20张。
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被扣押的手机目前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保管。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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