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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区检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汉族,**文化,群众,********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住滨城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22日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凌晨0时许,苏某某乘坐出租车将醉酒的犯罪嫌疑人蔡某某送至滨城区****,后因车费问题,苏某某与出租车司机吕某某发生纠纷,吕某某遂拨打110报警。接警后,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彭李派出所民警杨某某带领辅警郭某、耿某某、王某某赶赴现场处置。民警杨某某在现场调处纠纷时,蔡某某无故扇打民警杨某某左侧面部,出警人员立即对蔡某某进行控制。因蔡某某严重醉酒,出警人员担心蔡某某有生命危险,遂先拨打120报警。为联系蔡某某家人,出警人员欲使用蔡某某手机,此时,蔡某某再次无故捶打民警杨某某左侧大腿部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系彭李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蔡某某当日被传唤到派出所。

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蔡某某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政治工作室出具的证明,证实杨某某系彭李派出所民警,郭某、王某某、耿某某三人系彭李派出所辅警。

4、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胶体金法检测,蔡某某甲基苯丙胺测试结果为阴性。

5、报警录音、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出警录像等视听资料,证实吕某某报警情况及蔡某某处于严重醉酒状态,民警在将蔡某某拖下楼过程中,蔡某某扇打民警面部、捶打民警大腿的情况。

6、证人杨某某、郭某、王某某、耿某某、吕某某 、苏某某的证言,证实蔡某某妨害公务的情况。

8、犯罪嫌疑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严重醉酒后殴打了民警,但自己当时并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后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在犯罪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主观上对于其实施的妨害公务的行为没有清晰的认知能力,主观恶性较小,客观上未造成民警轻微伤以上的后果,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且系初犯、偶犯,归案后真诚悔罪,自愿认罪认罚。综上,犯罪嫌疑人蔡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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