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静检一部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111982********,汉族,大学本科,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镇**路**号,暂住在上海市汉中路**弄**号**室,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晚22时许,在上海市静安区恒丰路258号苏河融景小区门口,被害人吕某某驾驶一辆黑色奥迪车不慎碰擦了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右腿。蔡某某即用手砸对方车辆的前引擎盖,并将吕某某拖出车门,殴打被害人。随后,蔡某某因觉吃亏又踢踹奥迪车门,并将该车左侧反光镜、中控显示屏扳坏。
上述行为致被害人吕某某左眼部及右小腿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同时导致奥迪车损坏,经评估物损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676元;维修费15,752元。
2020年1月20日,民警至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住所将其传唤到案,蔡某某到案后对其行为供认不讳。同月21日蔡某某向被害人赔偿5万元,并获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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